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伯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伯彥(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伯彥之遺產管理人,俾便繼續執行程序,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06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28號、1008號拋棄繼承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 證,惟查,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美琴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陳伯彥既有繼承人繼承,則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陳伯彥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