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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99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鮑澤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錫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錫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有無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錫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前開規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為前提,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在於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即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刊登新聞紙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是被繼承人倘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31號拋棄繼承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31號拋棄繼承卷宗,堪信為真正。次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108至10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無被繼承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於110年7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說明本件遺產管理人待管理之遺產為何及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該通知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未能說明被繼承人有何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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