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相對人
-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於正
- 相對人
- 即聲請人
- 紀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明東應給付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第一審判決後,原告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者,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原告應負擔撤回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0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金豐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次查,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原告紀明東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依首揭說明,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紀明東應負擔撤回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另紀明東於第二審減縮之起訴聲明為:「被告金豐公司應將其所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6月14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5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鋼鐵架造之地上物,編號B所示、面積1256平方公尺鋼架造之地上物,編號C所示、面積1675平方公尺鋼鐵架造、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物,編號D所示、面積1851平方公尺鋼鐵架造之地上物,編號E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之水塔等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紀明東及其全體共有人;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減縮後之起訴聲明則為:「被告金豐公司應將其所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6月14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5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H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守衛室,編號I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牆柱,編號J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牆柱,編號K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圍牆等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紀明東;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定利息。」。該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90,506元{0000000*〔(25+1256+1675+1851+44+46)*16600〕/【〔(25+1256+1675+1851+44+46)*16600〕+〔(9+51+3+3+7)*34,500〕】=1,090,5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18,500元【(9+51+3+3+7)*34,500=2,51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948元。是以,紀明東原應給付金豐公司1,090,506元,金豐公司則應給付紀明東25,948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紀明東應賠償金豐公司之金額為1,064,558元(1,090,506-25,948=1,064,558),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20,182 紀明東 107年6月7日 第一審地政規費(系爭1033地號土地之複丈費及謄本費) 4,150 同上 108年6月14日(此部分經紀明東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應由紀明東負擔該訴訟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 1,124,292 金豐公司 10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