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許孟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許孟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本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 幣88,4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