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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周秀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9,93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新北地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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