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張佩珍、陳志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陳志強 陳志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3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 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