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陞豈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陞豈股份有限公司即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鼎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9,000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中之8,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不服,提起上訴,是 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之6,139,000元(14,139,000-8,000,000=6,139,000)及法定利息部分業已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又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之6,139,000元及法定利息部 分,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59,237元(136,432*6,139,000/14,139,000=59,23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另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77,195元(136,432-59,237=77,195元),加計 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總計為197,495元(77,195+120,300=197,495),依第二審判決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10,即19,750元(197,495*1/10=19,750)。從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5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136,432 聲請人 101年2月17日 第二審裁判費 120,300 同上 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