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孫瑞宗
- 相對人
- 台灣博士多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黃揚展
- 相對人
- 張佳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8年度存字第454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債券代號:A02110),面額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向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台灣博士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揚展、張佳敏部分已獲本院核發未執行證明,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台灣博士多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向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台灣博士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26號對相對人台灣博士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台灣博士多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揚展、張佳敏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8年7月5日彰院曜108執全甲字第126號核發未執行證明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21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109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本院110年1月5日彰院平108執全甲126字第1104000305號函、本院108年7月5日彰院曜108執全甲字第126號函、本院110年5月5日彰院平民慧110年度司聲字第78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揚展、張佳敏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3人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