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雪梅
- 聲請人
- 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清
- 相對人
-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炎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確定確定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掛號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上開擔保金雖經本院執行處民國110年6月3日彰院平110司執戊字第13440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新台幣(下同)4,313,63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 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執行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