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炎垤、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陳雪梅、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異 議 人 即相對人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聲 請 人 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梅 聲 請 人 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嗣於同年5月25日向相對人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暨郵局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397號受理中,且異議人亦於補正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用;茲因異議人業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與法未合,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同年月26日已就本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9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此有相對人出具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97號裁定及匯款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自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則相對人異議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