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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聲請人
暐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緯
相對人
林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確定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中地方法院110年6月22日中院麟文字第110000110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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