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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素琳
相對人
呂文庭即日祥餅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3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提供103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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