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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聲請人
順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平吉
相對人
陳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是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假執行)。又相對人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故該判決已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84,633元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後,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72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號受理,嗣相對人已撤回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依前開第一審民事判決勝訴部分提供假執行擔保金,因相對人嗣後撤回上訴,聲請人就假執行部分業已獲得勝訴確定,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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