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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聲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陳曉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95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A95107)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裁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5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03號裁定撤銷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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