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林靜慧
- 相對人
-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本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