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賴德謀
- 代理人
- 黃勝雄律師
- 相對人
- 順裕興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88,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0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