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王瑞彰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01號假扣押裁定、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110年7月27日彰院平民善110年度司聲字第168號函、110年2月20日南院武106司執全妥字第354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調閱前開等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