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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陳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7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特定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01號)。今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曉燕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向台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台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繫屬在案,然因相對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案件依法視為撤回,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聲請支付命令,然亦因遲誤言無辯論期日,視為案件撤回,上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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