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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聲請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相對人
楊耀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83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均為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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