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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
江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法文既係規定於有「執行力」後,即得為此裁定,非為「裁判確定時」,始得為此裁定,而假執行裁判係具有執行力,故於有宣告假執行裁判時,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員簡字第18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在案,上開判決得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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