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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聲請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相對人
謝裕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3,333元為擔保,向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38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10年6月28日彰院平民慧110年度司聲字第25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2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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