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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聲請人
景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羽
相對人
蕭羽琁即富翔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09年度斗簡字第410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其中3,30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有假執行之宣告,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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