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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白慕貞(即陳忠生之繼承人)

陳聖諺((即陳忠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日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明、白慕貞(即陳忠生之繼承人)、陳聖諺((即陳忠生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3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被繼承人陳忠生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未於法定期間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及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已向宜蘭地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白慕貞(即陳忠生之繼承人)、陳聖諺(即陳忠生之繼承人)於22日內行使權利,惟其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宜蘭園地方法院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宜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所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僅陳忠生一人,相對人黃文明、日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日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黃文明及上二公司列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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