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隆
- 相對人
-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5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66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此有彰院毓民善110年度司聲字第352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