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 聲請人
- 郭育雯
- 關係人
- 許崇賓律師
- 關係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慶錫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失蹤人黃慶錫(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鄉○○村0鄰0○○○街00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地址:彰化縣○○鄉○○○村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辦理彰化縣○○鄉○○段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所需,因土地共有人「黃慶錫」失蹤多年,生死不明,經向戶政機關查詢,「黃慶錫」最後於員林郡員林街員林土西辦理遷出後,因在海外未歸於民國41年3月30日撤銷本籍,亦查無失蹤人死亡記事或任何子嗣之記載,今為辦理該土地分割及保存失蹤人財產所需,為此依法聲請選定「黃慶錫」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黃慶錫」全戶戶籍資料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戶政事務所檢送「黃慶錫」於臺灣光復前後之戶籍資料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全戶戶籍資料結果,經查「黃慶錫」曾設籍臺中州彰化郡芬園庄同安寮二百四十五番地,復曾於員林郡員林街員林土西寄留,後於昭和19年3月30日遷出,「黃慶錫」於民國(下同)35年10月1日設本籍即臺灣省彰化縣○○鄉○○村0鄰0○○○街00號為戶長,後因「黃慶錫」在海外未歸於41年3月30日撤銷本籍,而依該函檢附戶籍資料所載,均無「黃慶錫」死亡之註記,亦無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且「黃慶錫」之父母均已死亡,此有彰化○○○○○○○○110年11月29日彰戶三字第1100010843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再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亦查無「黃慶錫」入出境、在監在押、勞保投保及住院就醫記錄,為此,得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慶錫」即為失蹤人;且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死亡,無同居之祖父母,綜合上開證據顯示,自民國光復後,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黃慶錫」行蹤,亦查無除戶資料,「黃慶錫」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自堪信「黃慶錫」現行蹤不明,且亦無從得悉其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從而,失蹤人「黃慶錫」現行蹤不明,又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其他本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本件目前尚無法依本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失蹤人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其依本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黃慶錫」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願擔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律師,業經該會推薦許崇賓律師擔任,此有彰化律師公會函1件在卷可考。而以許崇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失蹤人財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失蹤人「黃慶錫」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選任之。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人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
五、又將來若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對該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成立,若無該失蹤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失蹤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