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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3號

閱覽卷宗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照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全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鴻祺之債權人,因陳鴻祺與第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家簡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在案。爰陳鴻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因借款迄今尚未清償,聲請人為了解陳鴻祺存款之扣押情形,以利後續對陳鴻祺求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閱覽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1號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其已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閱卷,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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