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廖國佑、謝仁棠、李言孫
- 上訴人陶欣妤
- 被上訴人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陶欣妤 被上訴人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彰小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 436 條之 24 第 2 項、第 436 條之 25 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 32 準用第 468 條及第 469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訴法第 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訴法第469條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依民訴法第 436 條之 32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471 條第 1 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 20 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法院,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貳、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上班之處有監控設備,並無法處理私事,乃委由設計師即訴外人鄭小姐處理契約,報價單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8日經訴外人鄭小姐通知簽名,至於契約修改部分,上訴人要求確認後補正式契約才會簽名,報價單內容關於追加部分,上訴人並未簽名。而被上訴人履約過程中,不僅不聽從上訴人之指揮,配合度亦差,正式之契約並未附上佐證,竟以報價單提告。關於一樓前推門折紗之追加部分,契約上並無刪除,上訴人亦無簽名,被上訴人所提之109年5月20日之工作單並非正式的完工驗收單,係被上訴人另加字於單上,前於110年5月27日驗收結果為未完成且有缺失,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此情有錄音之檔案可證,因此被上訴人尚未完工。又上訴人迄今仍未收到保固書及產品證明,尚未能扣尾款,以彌補因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致上訴人之磁磚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經查: 前開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就上訴人有無於報價單內容追加部分簽名及修繕工程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等事實認定有所錯誤,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國佑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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