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莊崇惠
- 被上訴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時,應即由上級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民國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引用第一審答辯理由,被上訴人曾電話連絡願以本金和解,事後未再連絡,即付判決,利息高於本金過多,上訴人因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8,745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上訴人則以其所簽之現金卡申請書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而無效,利息已逾時效,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原審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非無效,並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4年11月2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自104年11月28日起之利息,另認違約金過高,而酌減為10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745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0元之違約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