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萬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葉麗虹、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黃東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萬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虹 原 告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隆 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萬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壹為原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萬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主張: 原告萬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與原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和春公司)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8日分別以工程標、土石標(下稱系爭工程標、系爭 土石標)共同投標由被告辨理之「萬興滯洪池新建工程(第 一期)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萬科公司就系爭工程標以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60,258,240元得標,實際結算金額為66,715,548元;原告隆和春公司就系爭土石 標以契約金額183,741,768元得標,實際結算金額為183,748,572元。系爭工程自108年1月7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8年12月2日,期間原告萬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三次,分別延 展工期至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6日、109年5月19日,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3日完工,並於109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 ,系爭工程之逾期天數為86日,雙方因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發生爭議,致原告之承攬報酬未受足額清償。 系爭工程業於109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萬科公司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12,488,427元、發還25% 保證金1,775,000元。縱原告萬科公司就工程標部分有逾期 之情事 ,此亦經原告萬科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同意工程標逾期違約金以2,468,057元計,原告萬科公司另已繳 納保固保證金、出具保固切結書,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㈠第3款、第14條第2款約定給付原告萬科公司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發還保證金,經扣除系爭工程標逾期違約金2,468,057元後,尚應給 付原告萬科公司11,795,370元 (計算式:12,488,427元+1, 775,000元- 2,468,057=11,795,370) 。 被告以原告隆和春公司就系爭土石標部分逾期,並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15,802,377元,而拒絕退還原告隆和春公司繳納之第四期履約保證金4,593,545元。惟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之但 書,明白記載「逾期作業期限屬不可抗力,或非可歸屬於廠商之事由時,其無法作業之天數,經機關認定者得扣除之。」。原告隆和春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土石載運作業,工程進度實繫於工程標廠商即原告萬科公司就滯洪池新建工程之進度,因工程標部分逾期完工,致系爭土石標進度亦受影響,故原告隆和春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土石載運作業,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以此扣罰原告隆和春公司逾期違約金15,802,377元即屬無據。 縱認系爭土石標作業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隆和春公司,然本件土石標逾期部分若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5,802,377元仍屬過高,蓋系爭工程於預定完工日即109年5月19日時已完成之載運作業進度累計為91% ,原告隆和春公司就系爭土石標部分實已為部分履行,且履行部分已能發揮防洪功能,而達預期使用目的,被告並未因系爭工程之遲延而受有損害。故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1條審 酌被告因此所受利益而酌減其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91%後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422,214元 (計算式:15,802,377×(100-91)%=1,422,214,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爰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3,54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萬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 壹仟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參仟伍 佰 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 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告二人 約定為系爭工程標及土石標之共同投標廠商,由原告萬科公司為代表廠商,且原告二人於標後應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又依原告隆和春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土石標契約第1條已明 定「本契約所稱標售之土石係指與本契約併辦之工程標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故原告隆和春公司載運之土石,必須先經原告萬科公司施工後產生之土石,才由原告隆和春公司負責載運,然因原告萬科公司逾期完工,方致使原告隆和春公司亦逾期86日完工,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反因原告二人為共同投標廠商,原告萬科公司有逾期完工情事,此應為原告隆和春公司所明知之事,故於原告萬科公司逾期時,原告隆和春公司當即能預見其履約期限勢必因萬科公司逾期完工而受影響,倘原告隆和春公司認為其逾期載運非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依土石標售契約第3條 第2款約定,在期限屆滿15日前,比照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報經機關同意辦理展延斯限,但原告隆和春公司卻未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致生履約逾期之結果,則原告隆和春公司之逾期完工,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依土石標售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 原告萬科公司於完工驗收後,經結算工程款數額為66,715,54 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54,227,120元,被告尚餘工 程尾款12,488,428元未支付及第四期履約保證金1,775,000 元未返還,經扣除原告萬科公司逾期違約金2,468,057元後 ,被告尚須支付予原告萬科公司11,795,371元。又原告隆和春公司於驗收後,被告原應退還第四期履約保證金4,593,545元,惟因原告隆和春公司逾期86日方履約完畢,應扣罰逾 期違約金15,802,377元(計算式:183,748,572× 1÷1000×86= 15,802,377),經扣抵後,隆和春公司尚不足11,208,832元 。茲因依原告二人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二人對於契約履行應負連帶責任,故就原告隆和春公司不足以扣抵之逾期違約金,原告萬科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萬科公司之餘款11,795,371元,經扣抵原告隆和春公司不足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1,208,832元後,剩餘586,539元,被告已以110年1月4日水四工字第10950132280號函返 還予原告萬科公司,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款項,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又原告隆和春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惟系爭標案分為系爭工程標及系爭土石標,工程標為滯洪池新建工程,首重公共安全,被告並委託專業顧問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以維公共安全,因萬科公司3次申請展延工期後,仍因進度落後,經 被告於第19次及第20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一再促請原告盡速完成各項工作,以發揮滯洪功效,然原告仍逾期履約,則兩造既已於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當事人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原告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期履約,事後又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原告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原告萬科公司及隆和春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分別以工程標、 土石標共同投標由被告辦理之「萬興滯洪池新建工程(第一期)併辦土石標售」。其中原告萬科公司就工程標以契約金額60,258,240元得標,實際結算金額為66,715,548元;原告萬科公司就土石標以契約金額183,741,768元得標,實際結 算金額為183,748,572元。 就系爭工程標部分,於108年1月7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 8年12月2日,期間原告萬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三次;分別延展至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6日、109年5月19日,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3日完工,並於109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原 告萬科公司於109年8月13日完工,109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 ,逾期完工天數為86日。 原告萬科公司與被告曾於109年12月21日召開協商會議,會中 就原告萬科公司逾期完工部分,合意扣罰逾期違約金2,468,057元。 原告萬科公司已繳納保固保證金,並出具保固切結書。 原告隆和春公司因原告萬科公司逾期完工,致未依契約規定之期限完成土石載運作業。 被告因原告隆和春公司逾期完成土石載運作業,而扣罰逾期違約金15,802,377元。 被告未退還原告隆和春公司繳納之第四期履約保證金4,593,5 45元。 兩造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2證據之真正不爭執。 原告二人約定為系爭工程標及土石標之共同投標廠商,由原告萬科公司為代表廠商,且原告二人於標後應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可證,且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原告萬科公司有收到被告上述所扣除的金額新台幣586,539元整。 肆、爭執事項: 原告隆和春公司就系爭土石標工程逾期完工,乃肇因原告萬科公司逾期完工所致,故認定有關原告隆和春公司逾期完工情節係屬有不可歸責事由,是否合理? 原告隆和春公司主張違約金應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減,是否合理?若合理,其金額應以何為限? 被告就應給付原告萬科公司之尾款及待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扣除原告隆和春公司逾期之違約金後,所剩餘額再發還原告萬科公司,是否合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萬科公司、隆和春公司主張於107年12月28日共同投標被 告辨理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及土石標。系爭工程自108年1月7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8年12月2日,期間原告申請展 延工期三次;分別延展工期至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6日、109年5月19日,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3日完工,並於109 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逾期天數為86日,原告萬科公司就工程標逾期之情事,經與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同意系爭工程 標逾期違約金以2,468,057元計,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萬科 公司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發還保證金。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㈠第3款、第14條第 2款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及發還保證金, 於扣除工程標逾期違約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萬科公司11,795,370元;系爭工程因萬科公司就滯洪池新建工程進度遲延,致使土石標部分受影響,故原告隆和春公司未能於契約約定期限完成土石載運作業,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以此扣罰原告隆和春公司逾期違約金15,802,377元即無理由。縱認土石標作業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隆和春公司,雖本件土石標逾期完工違約金若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計算為15,802,377元,然系爭工程於預定完工日即109年5月19日時已完成之載運作業進度累計為91%,履行部分已能發揮 防洪功能達預期使用目的,被告並未因系爭工程遲延而受有損害。爰請本院依民法第251條審酌被告因此所受利益而酌 減逾期違約金為1,422,214元,並依系爭土石標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4,593,545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依系爭契約書及共 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告二人約定為系爭工程標及土 石標之共同投標廠商,由原告萬科公司為代表廠商,且原告二人於標後應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又依原告隆和春公司與被告間之土石標售契約第1條已明定「本契約所稱標售之土 石係指與本契約併辦之工程標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故原告隆和春公司載運之土石,必須先經原告萬科公司施工後產生之土石,才由原告隆和春公司負責載運,然因原告萬科公司逾期完工,致使原告隆和春公司未能於契約約定期限内完成載運土石作業而逾期86日完工,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因原告二人為共同投標廠商,原告萬科公司有逾期完工情事,原告隆和春公司當能預見其履約期限必因原告萬科公司逾期完工而受影響,倘原告隆和春公司認為其逾期載運非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隆和春公司應依土石標售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比照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報經機關同意辦理展延期限,但原告隆和春公司卻未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致生履約逾期之結果,則原告隆和春公司之逾期履約,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依土石標售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告萬科公司於完工驗收後,經結算工程款數額為66,715,5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54,227,120元,被告尚餘工程尾款12,488,428元未支付及第四期履約保證金1,775,000元未返還,扣除原告萬科公司逾期違約金2,468,057元後,被告原尚須支付原告萬科公司11,795,371元。惟原告隆和春公司於驗收後,被告原應退還第四期履約保證金4,593,545元,但因原告隆和春公司逾期86日才完成履約 ,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5,802,377元,經扣抵後原告隆和春公司尚不足11,208,832元。茲依原告二人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二人對於契約履行應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原待給付給萬科公司之餘款為11,795,371元,經扣抵原告隆和春公司不足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1,208,832元後,剩餘586,539元,被告已給付予原告萬科公司,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 款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標案分為工程標及土石標,工程標為滯洪池新建工程,首重公共安全,被告並委託專業顧問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以維公共安全,因原告萬科公司3次申請展延工期後,仍因進度落後,經被告於第19次 及第20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一再促請原告盡速完成各項工作,以發揮滯洪功效,然原告仍未能如期完工,兩造既已於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原告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期履約,事後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㈠原告萬科公司與隆和春公司主張於107年12月28日分別以工程 標、土石標共同投標由被告辨理之「萬興滯洪池新建工程(第一期)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原告萬科公司就工程標以契約金額60,258,240元 得標,實際結算金額為66,715,548元;原告隆和春公司就土石標以契約金額183,741,768元得標, 實際結算金額為183,748,572元。系爭工程自108年1月7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8年12月2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8 年12月2日,期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三次;分別延展工期至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6日、109年5月19日,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3日完工,並於109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逾期天數為86日,兩造因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發生爭議,致原告之承攬報酬未受足額清償,關於工程標履約逾期部分,經原告萬科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同意工程標逾期達 約金以2,468,057元計,系爭工程業已於109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萬科公司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發還保證金扣除違約金後之11,795,370元;暨原告隆和春公司逾期86日完工,已給付予被告之第四期履約保證金4,593,545元尚未返還等情。業具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萬科公 司請款單、萬科公司第四期履約保證金收據、隆和春公司保固保證金收據、切結書、隆和春公司第四期履約保證金收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①被告分別與原告萬科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與隆和春公司簽立系爭土石標契約,兩造並於107年12月11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協議書內第四點約定「各成員 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及第七點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見本院卷一第800頁)。由該 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以觀,顯見兩造有以協議書補充系爭工程契約及土石契約之不足,原告二人亦同意就系爭工程負擔連帶責任,原告二人對被告自應依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標及土石標工程履行負連帶責任。②又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名稱為「萬興滯洪池新建工程(第一期)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系爭土石標契約亦載明工程併辦土石標,是以雖為原告二人共同投標,然由原告萬科公司主標,此與被告答辯由原告萬科公司為代表廠商相符,故雖就延展工期僅由原告萬科公司申請延展工期並經被告同意,依前開連帶債務規定原告隆和春公司亦同受利益,此由被告同意延展工期之函文副本仍需通知原告隆和春公司即可知悉(見本院卷一 第811頁至第815頁)。③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就遲延履約之 約定,其中㈤雖約定「天災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得由廠商依據第7條第2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惟因本件原告隆和春逾期完工係因原告萬科公司遲延完工所致,並非天災、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因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就原告二家公司就系爭工程標及土石標工程之履行, 負連帶責任),況原告萬科公司遲延已無法律上原因, 若原告隆和春公司因萬科公司遲延致生工程逾期完工反不須負遲延責任,對原告萬科公司及被告亦屬不公,是原告隆和春公司辯稱就系爭工程遲延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尚屬無據。故被告主張原告隆和春公司應就逾期86日完工而應依土石標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憑。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查當事人約 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少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審對於違約金之計算認為過高,是否經調查各項情形而為斟酌,其核減之標準如何,並未於判決內加以說明,自嫌理由不備,…」、「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 、19年上字第1554號及分別著有判例。經查:①原告隆和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9日已完工91%,進而主張酌減91%之違約金云云,惟因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108年12 月2日,經被告同意後延展完工期至109年5月19日,然原告 萬科公司仍逾期86日直至遲至109年8月13日始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石標工程為原告隆和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土石載運作業,原告隆和春公司完工進度自與萬科公司相關,雖被告於109年6月5日以水四公字第10950056850號函函覆系爭工程進度為91%,惟此並非109年5月19日之完工進度,然該函已明白函催表示原告隆和春公司依土石標契約第二條㈢規定於作業進度達75%時繳交第四期土石價款等字句, 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已履行之工程有何不堪使用之情事,是本院認於109年5月19日工期延展其日屆至時,原告隆和春公司已完成75%土石標工程進度。因此,故是本院依前開見解審酌原告遲延完工日所占兩造約定完工日數比例、被告因此工程完工已生滯洪池之部分效果及工程完工進度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認應依兩造於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764頁)酌減為25%較為公平妥適。②從而,被告所得抵銷之金額 為應3,950,594元【(計算式:183,748,572(實際結算金額)×1÷1000×86日×25%=3,950,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應給付原告隆和春之金額扣除違約金後為642,951元(計算式:4,593,545-3,950,594=642,951元)。既原告隆和春公司 預繳之第四期履約保證金扣除應負擔之違約金債務尚有剩餘,即不生連帶債務之問題,是經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萬科公司之586,539元後,被告尚應依約給付原告萬科公司11,208,831元【計算式:112,488,427(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款)+1,775,000(第四期履約保證金)-2,468,057(違約金)-586,539( 已給付款項)=11,208,831】。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土石標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萬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11,208,831元;給付原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642,951元,及均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