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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歐家佑

抗告人
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鑫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已辦妥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票據債務,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債權憑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委託催收債務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年11月19日達成和解,協議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每月攤還本金50,000元(另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建鑫亦攤還本金50,000元,與抗告人合計每月攤還本金100,000元),迄今均按月還款。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票據債務,因抗告人未按期清償,前經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5929號強制執行受理執行後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固堪信屬實。惟抗告人陳述其已於109年11月19日與相對人委託催收債務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約定:「抗告人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每月攤還本金50,000元,協議履約期間仍以原契約計算利息」、「若未按期履約,協商和解條件及歸於無效,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條件回復為原借款契約」等語,亦據其提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要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復經相對人肯認已與相對人達成上開合意(見原審卷第93頁),堪認雙方已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票據債務達成還款條件變更及展延清償合意。相對人既未主張或釋明抗告人在達成上開協議後有未按期清償情事,則其主張原擔保債務已屆清償期乙節,即非可取。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擔保票據債務經雙方合意展延而未屆至清償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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