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許嘉仁

抗告人
吳益霞
相對人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小一眼全瞎,另一眼弱視,又不識字,因此,當吳義慶請抗告人在票面金額:新臺幣480萬元、發票日:民國107年12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時,抗告人就在半推半就、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署名,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抗告人爰提出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審所為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