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吳益霞
- 相對人
-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小一眼全瞎,另一眼弱視,又不識字,因此,當吳義慶請抗告人在票面金額:新臺幣480萬元、發票日:民國107年12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時,抗告人就在半推半就、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署名,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抗告人爰提出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審所為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