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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鍾孟容

抗告人
翁豪志
相對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受款人彰化縣私立聯成電腦美語短期補習班所背書,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99,000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52號裁定准許就其中90,750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然相對人未曾至抗告人所在處所或其他地點,對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並據以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相對人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且相對人為資產管理公司,資金雄厚,旗下僱有諸多催收人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理應就「執票人有無對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較高舉證責任,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誤,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其中90,750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證明,且此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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