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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仁棠

再抗告人
李沛衫
相對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後段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發函,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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