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3號
- 抗告人
- 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建鑫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所為拍賣抵押物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下合稱抗告人,單指一人則逕稱福祿公司、林建鑫)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2月26日簽發新臺幣(下同)34,800,000元之本票,經本院核發87年度票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後,兩造就該債務之清償方式,已達成分期還款約定,意即就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已達成新的合意,約定由伊按月分期還款,伊對此分期還款約定享有期限利益,並有遵期履行,不容債權人片面取消或變更。以上事實業據伊提出債權額計算表、重要通知函及轉帳傳票可證,非訟法院依形式審查即可認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行使抵押權,原審裁定就上開事實認定尚有疑義,有違背法令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伊與福祿公司間之票據債務外,尚有林建鑫基於連帶保證關係保證第三人億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伊之間的債務。伊前於104年間對林建鑫所有之不動產(部份抵押物)為強制執行,林建鑫未免前開不動產遭拍賣,遂與伊達成協議,同意林建鑫每月每案各清償5萬元,暫時不對抵押物強制執行,然如有一期未履行或受第三人強制執行(包含保全程序)時,所有借款視為屆期須一次全部清償;因部分抵押物於另案已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進行執行程序,相對人自得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又兩造間並無還款條件變更及展延清償之合意,此觀重要通知函所載「履約期間內仍以原契約計算利息」即明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林建洋、林建塘、林建仁、林建上(歿)、林榮祿(歿)於77年10月24日、82年9月25日、83年9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福祿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4日至107年10月23日,並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日期清償借款。嗣福祿公司於87年2月26日簽發面額34,800,000元之本票予相對人,經提示催討欠款,福祿公司未為清償,又經本院87年執字第1889號歷次強制執行,仍無法受償,因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至今仍未償還,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兩造間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已有新合意云云。對此相對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首揭說明要旨,清償期實際上有無變更或展延,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法院無從審理認定。且兩造間之約定究應如何解釋,須探求當事人真意,始能認定,亦涉及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