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0號
- 抗告人
- 吳崇綱
- 相對人
-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月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盈源,請查明相對人為何有抗告人所簽本票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4張本票(金額共新台幣96,000元),於民國110年1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情形,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存證信函,相對人曾通知抗告人其係受讓債權而持有本票,抗告人如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