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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洪志賢

抗告人
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抗告人
邱明昶
相對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等二人前與相對人協議還款計畫,而由抗告人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邱明昶及訴外人李淑貞共同簽發本票(票載金額新台幣720,000元,發票日期:民國109年9月30日,到期日:民國110年2月6日,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債務履行,抗告人等均如約履行還款協議,不料相對人於110年4月間聲稱抗告人等於還款計畫生效前之欠款衍生16萬元債務,抗告人等需一併清償不得異議,否則將移送法院裁定。抗告人等為此多次提出協商,然相對人表示除支付款項外別無他法。既系爭款項是否存在尚有疑義,系爭本票債務亦尚有爭議,相對人執系爭本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實屬不當,抗告人等為此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抗告意旨謂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已協商還款計畫及相對人另請求抗告人等二人清償衍生欠款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自陳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該案繫屬法院審究系爭本票之實體法律關係,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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