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8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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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古勝淵
- 相對人
- 張湘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新冠肺炎疫情侵襲以來,營運狀況每況逾下,兢兢業業慘淡經營,營收仍入不敷出,本案經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新台幣(下同)82,500元,分三期給付,惟抗告人收入頓減,如按約每期給付27,500元,實屬困難,酌請鈞院准予分12期給付,每期7,000元,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為付款日,請勞方到抗告人公司取現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後,調解成立,約定抗告人應分三期給付相對人近五年特休未休工資及溢扣工資共計82,500元,每月15日為付款日,每期27,500元,自110年9月起至11月止,由勞方到抗告人公司領取現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錄影本一紙附原審卷(第10至11頁),抗告人對此亦無異議,堪認為真;既兩造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成立調解,抗告人即應依約履行,若不依約給付,相對人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自承因經營困難未能依約給付,相對人因而持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陳稱收入頓減給付因難云云,應與相對人協商是否緩期或延期,並非得以對抗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事由,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依調解紀錄內容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