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許秀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許秀如 代 理 人 周志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發回,嗣相對人提 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抗告駁回。 貳、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許秀如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 同)98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0號裁定相對人許秀如開始更生程序;於執行更生程序時,因相對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而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相對人之普 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共103,264元,因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 以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免責,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經本院101年度消債 聲字第3號及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相對人許秀如再於109年5月13日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 布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應予免責(下稱原免責裁定),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免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相對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應廢棄原免責裁定,相對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04年間有繼承財產,該財產具有相當價值,相對人 未據實以告,顯然有故意隱匿之嫌,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 生道德危機之虞。 ㈡又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為「於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於不得已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廢棄原裁定,對相對人裁定不予免責等語(消債抗卷第31頁)。 三、相對人陳述: ㈠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再抗告確定,上開裁定不免責之理由為相對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相對人於104年間繼承之財產,係相 對人父親於103年7月9日死亡所遺留。相對人不可能知曉父 親會在103年7月間死亡,亦不知有財產得繼承,自不可能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將程序終結後始繼承取得之財產事先作預載,何能謂相對人未據實以告或故意隱匿財產?且本件係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156條等規定 ,對上開不免責裁定再聲請免責,應針對當年裁定卷內所存事實為範圍,不應涵蓋程序終結後始發生之繼承事實。 ㈡原免責裁定已認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101年度消債抗字第 2號裁定僅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為由,而不予免責確定,即當年並未構成以同法第133條作為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一,因 此原裁定認為相對人重為聲請免責,僅需亦僅能審酌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若再審酌133條不免責事由,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 穩定狀況,與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 ㈢退步言,若有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必要,本件亦無該條事由 ,相對人並追加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又相對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96,202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679,042元後,為717,160元,此為第133 條規定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之法定數額,前案101年不免責 裁定前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03,264元, 相對人於不免責裁定後,陸續清償3,223,483元,已4倍有餘,僅因一部分債權人未於102年至110年參與分配扣薪,故尚無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相對人願再向親友借款補足該部分清償債權人,請容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0條第2項或第141條第3項準用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之方式處 理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134條第8款、第156條第3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156條第3項,係於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分別為: ⒈債務人違反第八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⒉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三項。 ㈡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 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依同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或不免責事由,及有無裁量免責事由,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於不免責裁定時,既已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條至 第135條規定之事由為調查並據以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 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嗣後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至於原不免責裁定併以第133條為原因時,債務人再聲 請免責者,仍應符合第141條之規定,附此敘明(101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參照)。準此同理 ,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此時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應審酌之範圍。 ㈢本件相對人許秀如於前案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係認相對人聲請清算未呈報伊對第三人許至成之債權,違反當時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不予免責確定。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後,相對人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以許至成死亡時,名下無財產,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縱相對人未呈報該債權,債權人等亦不致受有損害,且相對人尚無致更生程序重大延滯情形,始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即原免責裁定),此有該案卷可稽,亦為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 ㈣抗告人雖抗告主張相對人許秀如於104年間有繼承財產,故意 為不實記載並隱匿財產,而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消債抗卷第13頁以下),相對人係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並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7月9日,此與相對人所提除戶謄本上記載伊父親係於103年7月9日死亡,有所相符(見消債抗卷第123頁);又相對 人在前案係於98年1月14日聲請更生再轉清算之程序,已如 前述;則相對人顯係於前案清算程序終結後,始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自不得認相對人於前案聲請更生時,有漏未呈報上開土地財產之情形;是抗告人空言虛辭之指摘,徒增耗費委實不可取,並無理由。 ㈤至相對人許秀如是否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至 第7款所規定不免責之情事,依前開見解意旨,則於本件前 案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既已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之事由為調查並據以判斷,前案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嗣後依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本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且本件前案原不免責裁定,並無併以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原因,故債務人再聲請本件免責,本院亦無須審酌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許秀如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抗告意旨指摘原免責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另本件相對人許秀如之債權人,如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世股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所載(見消債抗卷第135頁、第145頁),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美麗、許至剛、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因有部分債權人未受原免責裁定之送達,本院爰將原免責裁定即本院109年度消 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及本更審裁定,併送達債務人與各債 權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