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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羅秀緞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名宏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3,585,728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0號)。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支付20,435清償各債權銀行,聲請人當時在太雄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雄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扣掉還款金額後僅餘不到1萬元可以運用,連自己每月必須生活費均無法負擔,更遑論聲請人有2名尚在就學中之子女必須扶養(2名子女當時僅8歲及10歲),因而持續還款一年後,即無法再負擔20,435元之還款金額,因一期欠繳4,000元,而遭銀行認為毀諾,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現任職於太雄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支出必要費用25,946元(含2名就讀大學一年級及三年級之子女),無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依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代表債權銀行與聲請人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20,435元,聲請人僅履約還款7期,於95年12月25日毀諾之事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之陳報狀及協議書附在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卷卷可稽(見該卷第54-57頁)。又聲請人於97年間曾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參酌。聲請人雖主張其收入不足以繳納還款金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惟依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79年10月24日至96年5月9日受僱於新生鋼鋁門窗玻璃行(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而聲請人於93年間富邦現金卡申請書記載其為技師,年收入50萬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卷第59頁);另依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96年間之薪資為915,6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卷第14頁),均高於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30,000元。參照聲請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係主張其因95年12月薪資減少而毀諾等語(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卷第5頁),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收入足以繳納還款金額。則聲請人既未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收入減少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更生,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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