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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許嘉仁

  • 當事人
    呂仁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仁美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6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營建署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680萬9,916元(即:525,656+68,131+178,565+401,294+238,845+850,611+2 ,904,119+1,641,695+1,000=6,809,916)。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佣金、津貼等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所載,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6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22 萬7,610元(即:27,552+27,686+28,088+28,858+28,012+ 29,698+28,858+28,858=227,610),經換算後,聲請人之 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451元(即:227,610÷8=28,45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本院認應以2萬8,451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宜。 2、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有8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1部,此外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醫療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通訊費、健保費、雜支費、租金、機車燃料稅等費用共計1萬7,610元等語,然其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供參佐,故尚難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前揭費用1萬7,610元;又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 則依前揭規定據以計算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元),因此,本院認應以每月1萬5,946元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451元,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後,尚有餘額1萬2,505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680萬9,916元,仍須逾4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6,809,916÷12,505÷12≒45年),而聲請人為42年11月出生,現已為 67歲,則聲請人在往後45年期間是否仍有足夠之工作能力得以不斷清償債務680萬9,916元,誠有疑問,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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