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許嘉仁
- 當事人沈金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金龍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但嗣因收入減少,入不敷出,才不得不毀諾;又聲請人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 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於103年3月14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3年4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 ,分179期、利率3%、每期還款1萬2,700元,嗣聲請人於108年12月10日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3、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因收入減少,入不敷出,才不得不毀諾等語。經查: (1)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8年4月30日自任職已久、斯時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之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離職後,於108年6月20日、108年8月22日改依序就職於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晶順工業有限公司,且投保薪資均為2萬3,100元,並於108年12月4日自晶順工業有限公司退保離職,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薪資約為2萬3,100元。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未陳報其於毀諾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是1萬2,388元,依前揭規定據以計算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每月1萬4,866元(即: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薪資2萬3,1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866元後,僅餘8,234 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2,7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聲請狀、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己○○ 、乙○○○○股份有限公司、庚○○○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98萬5,331元(即:953,677+120,253+116,987+700,000+42,718+23,616+11,827+14, 240+2,013=1,985,331)。 (四)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一節,核與聲請人於110年6月起之投保薪資2萬4,000元相符,足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為10元,且名下有傷害保險、健康保險、人壽保險(身故給付:180萬元、1萬元)、92年出廠之汽車1部;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五)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等語,而依前揭規定,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則聲請人所陳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946元,核與前揭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相符,堪予採認。 2、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故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2)依戶籍謄本、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之母戊○○○為30年7月出生,現已80歲, 且無任何所得,名下亦僅有94年出廠之汽車1部,堪認戊○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所示,戊○○○之扶養費應 由聲請人與其胞姐沈家鈺、沈美珍平均負擔;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 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為1萬5,946 元,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戊○○○應負擔之扶養費是5,315元(即:15,946÷3=5,315) ,而聲請人既陳稱:其每約僅須支付扶養費2,000元給戊○ ○○等語,已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之5,315元為低,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2,000元作為聲請 人支付扶養費給戊○○○之計算金額。 (3)依戶籍謄本、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之子丁○○、丙○○分別為93年1月、96年5 月出生,迄今均尚未成年,且其等於107至109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堪認丁○○、丙○○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丁○○、丙○○之 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負擔;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丁○○、丙○○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 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為1萬5,946元,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丁○○、丙○○應負擔之扶養費均是7,973元(即:15,946÷ 2=7,973),而聲請人既陳稱:其每月僅須各支付扶養費2 ,000元給丁○○、丙○○等語,已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之7,97 3元為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4,000元(即:2,000×2=4,000)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給丁○○、丙○○之計算金額。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及所支出之扶養費6,000元(即:2,000+4,000=6,000)後,尚有餘額2,054元可供清償所積 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198萬5,331元,仍須逾8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1,985,331÷2,054÷12≒80),而聲請人為58年1月出生,現為52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相距13年,可見聲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198 萬5,331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 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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