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聖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羅五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南州、莊凱鈞、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謝鴻濱、花旗、莫兆鴻、陳正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羅漢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鄭穎聰、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雨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林姝媚、林淑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聖昌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姝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聖昌自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7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如債權人主張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83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再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確定後, 聲請人遂於105年9月份開始為第一期繳款。惟聲請人因長期腰痛,於更生履行期間,經醫師檢查後伊右腎結石已必須開刀,於107年11月18日住院接受碎石及輸尿管置放手術,因 術後狀態不佳,於同年12月8日經急診入院接受膀胱沖洗並 住院4日。出院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仍無法帶團工作(聲 請人為導遊),聲請人須靜養及定期回診,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曾為此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分別准予 延長六個月及一年六個月。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因冠狀動脈阻塞,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氣球擴張與支架置放術;於更生履行之延長期間,因突發癲癇送醫治療。現因新冠武漢肺炎疫情,嚴重影響旅遊業、航空業,致聲請人無法仰賴導遊工作而甚無收入;且聲請人之母因高齡90歲,無法行走亦精神恍惚,而入住每月新臺幣(下同)26,800元之日照中心。聲請人為了維生,曾擔任收入微薄之自然解說員,亦曾擔任長照員但遭解雇,如今生活已發生嚴重困難。故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為減輕債務人舉證責任,依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其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該所稱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由,並無規定僅以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前三個月內發生者為限,債務人於該事由發生後之相當期限內,始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者,應無不可。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就履行困難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雖曾有履行困難情事,但現已無此情形,則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司法院102 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年間具狀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自同年月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俟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後(下稱前次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9日作成前次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該裁定曾經異議遭駁回而確定,所載更生方案內容為:聲請人應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5,355元,共清償72期,總清償金 額為110萬5,560元。嗣因聲請人抱恙而難以工作,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9日裁定准予延長前次更生方案之履行 期限6個月;復因聲請人聲請再次准予延長履行期限,本院 司法事務官再於108年9月17日准予聲請人就前次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1年6個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證明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屬實。而聲請人陳稱因長期腰痛,於更生履行期間,經醫師檢查後伊右腎結石已必須開刀,於107年11月18 日住院接受碎石及輸尿管置放手術,因術後狀態不佳,於同年12月8日經急診入院接受膀胱沖洗並住院4日。出院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仍無法帶團工作(聲請人為導遊),聲請人須靜養及定期回診。又於聲請更生前,曾因冠狀動脈阻塞,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氣球擴張與支架置放術;於更生履行之延長期間,因突發癲癇送醫治療。現因新冠武漢肺炎疫情,嚴重影響旅遊業、航空業,致聲請人無法仰賴導遊工作而無收入;而聲請人之母因高齡90歲,無法行走且精神恍惚,而入住每月26,800元之日照中心。聲請人為了維生,曾擔任收入微薄之自然解說員,亦曾擔任長照員但遭解雇,如今生活已發生嚴重困難。故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有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曾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現稱因無法繼續履行該更生方案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3,680元存款、西元1988年出廠之汽車一部、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二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02,640元 、39,51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存摺及其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明,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自陳因抱恙導致難以工作,收入分別為107年度9,200元、108年度2,560元、109年度6,840元,以及110年度18,348元( 截至110年4月25日),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0年度收入明細表等證明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 目前確實無固定工作而無穩定收入為真實,是本院應以每月9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計算式:(9,200+2,560+6,840+18,348)(123+4)≒923)。 ㈣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 15,946 元,遑論聲請人仍需扶養其90歲之母之費用,自應認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數額為可採。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支付前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萬5,355元,故聲請人就該方案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且本件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亦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消債條例第75條參照),應認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仍有清算實益。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