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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許嘉仁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秉穎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郁傑 住○○市○○區○○○路000○000○0 00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但因於109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遂當場為清算之聲請,本院乃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09年8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因僅有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951元,難認具分配實益,本院遂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使兩造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一)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4、5月起改從事務農之臨時工作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2,000元,並須每月支出其母施桂溱之扶養費5,000元及家庭生活費用2萬元;又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請求准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35頁、第35頁背面)。

(二)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等均未受償,亦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又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其等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債權人)之受償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60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萬6,784元後之24萬3,216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三)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並未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四)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聲請人已陳稱:其自109年4、5月起迄今之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故應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2,000元。

(2)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故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②聲請人雖陳稱: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其詞,尚難遽信;又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以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應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本院認應以1萬5,946元作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宜。

③聲請人固另陳稱:其現每月須支付扶養費5,000元給其母施桂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但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同難遽信;又依個人戶籍資料、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聲請人之母施桂溱為40年4月出生,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69歲,且其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故堪認施桂溱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親屬系統表所示(見清算卷第52頁),施桂溱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許美鳳、許夏呅、許珮瑄、許紫彤等子女平均負擔;再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桂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1萬5,946元,並經扣除施桂溱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130元、老人年金7,463元(見調解卷第52頁),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施桂溱負擔之扶養費應只為1,671元【即:(15,000-000-0,463)÷5=1,671】。

(3)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萬2,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及負擔之扶養費1,671元後,尚有餘額4,383元得以提出予債權人受償。

2、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①聲請人已陳稱:其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是從事臨時營建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9,000元至2萬元,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是受僱在市場攤位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9,400元,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4、5月是自營流動攤販,且108年10、11月份、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10日之營業淨利分別為2萬5,300元、2萬5,615元、5,000元等語(見清算卷第34頁、第34頁背面),並提出薪資證明、帳冊為證(見清算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39頁),應屬真實。

②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及薪資證明、帳冊所示,聲請人於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收入為24萬7,210元【即:(19,000+20,000)÷2×(12+21/31)=247,210】,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收入為17萬4,600元【即:19,400×9=174,600】,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10日之收入為5萬5,915元【即:25,300+25,615+5,000=55,915】,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12月11日至108年12月10日;按: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1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之日視為聲請清算之日)之總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7萬7,725元【即:247,210+174,600+55,915=477,725】。

(2)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①聲請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須支出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2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衣物費1,000元、居住補貼費5,000元、保險費1,059元,共計1萬6,759元等語(見調解卷第6、7頁),並提出加油站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水費繳費憑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清算卷第64至75頁),惟經核閱該等資料之金額後,並不足以佐證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1萬6,759元,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確有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6,759元。

②106、107、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是1萬1,448元、1萬2,38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以計算聲請人於106、107、108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分別為每月1萬3,738元、1萬4,866元、1萬4,866元【即:11,448×1.2=13,738;12,388×1.2=14,866】,故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12月11日至108年12月10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5萬6,020元【即:13,738×21/31+14,866×(23+10/31)=356,020】。

③聲請人固另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須支付扶養費3,000元給施桂溱等語(見調解卷第7頁),但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同難遽信;又依個人戶籍資料、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聲請人之母施桂溱為40年4月出生,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已68歲,且其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故堪認施桂溱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依前所述,施桂溱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許美鳳、許夏呅、許珮瑄、許紫彤等子女平均負擔;再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桂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106、107、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1萬3,738元、1萬4,866元、1萬4,866元,並經扣除施桂溱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130元、老人年金7,463元(見調解卷第52頁),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12月11日至108年12月10日)對施桂溱負擔之扶養費合計應為3萬4,758元【即:(13,000-000-0,463)÷5×21/31+(14,000-000-0,463)÷5×(23+10/31)=34,758】。

(3)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47萬7,725元,扣除其於該期間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5萬6,020元及負擔之扶養費3萬4,758元後,尚有餘額8萬6,947元。而依前所述,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施桂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8萬6,947元,且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均已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6頁),故聲請人已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情形(見本院卷第4、6頁),但其等並未敘明與該條各款相符之具體理由,亦未就所提出之指摘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該條之各款情形,故自不得認聲請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應受分配額時,或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債權額20%以上時(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可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
    規定: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53,144元 26.46% 0元 23,010元 2,390,629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1,921元 3.5% 0元 3,045元 316,385元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4,184,055元 53.54% 0元 46,556元 4,836,811元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446,958元 16.49% 0元 14,336元 1,489,392元 總                計  45,166,078元 100% 0元 86,947元 9,033,217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事件於109年9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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