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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沛然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晉溢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晉溢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該案卷宗下稱更生卷)裁定自108年5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進行更生之執行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而於109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為清算之執行。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包括:㈠合作金庫伸港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022元;㈡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台中銀行和美分行存款合計353元;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281建號建物拍賣餘款1,002,897元。經核前開㈠之帳戶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聲請人所有,且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款,經函詢合作金庫伸港分行認其所述為真,而不予處分;㈡之存款業經聲請人解繳到案,逕分配予各債權人;㈢之拍賣餘款1,002,897元,逕分配予各債權人,合計分配總額為1,003,250元【計算式:353元+1,002,897元=1,003,250元】,並由本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送達債權人與聲請人,且予以公告在案,並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㈣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或無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本條規定,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合先敘明。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聲請人陳稱自108年5月1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今均在物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本院卷第97頁),與其勞保及就保資料核無不合(更生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堪予採信。足認聲請人每月有27,000元之固定收入。

⑵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並未說明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及金額,本院爰參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認以該金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核屬適當。

⑶聲請人陳稱:需支出其母李碧蓮扶養費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7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李碧蓮並無所得,名下僅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股份,財產價值約2,000元,有104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更生卷第263頁至第268頁),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復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李碧蓮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林富雄、林惠雅、林欣怡4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更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衡諸李碧蓮設籍於彰化縣,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為15,946元,次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應負擔3,987元【計算式:115,946元÷4人=3,987元】。準此,聲請人所得主張之扶養費數額為3,987元,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⑷據此,綜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及李碧蓮之扶養費3,987元後,尚有餘額7,067元【計算式:27,000元-15,946元-3,987元=7,067元】。

3.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5年10月20日至107年10月19日間)收入合計1,089,004元。聲請人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受僱於濬禾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於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連運貨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本院卷第97頁),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合計1,089,004元【計算式:濬禾(日薪1,667元×12日)+(月薪5萬元×18月)=920,004元;連運(月薪3萬元×5月)+(日薪1,000元×19日)=169,000元;920,004元+169,000元=1,089,004元】。

⑵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每月12,400元(更生卷第11頁至第13頁)計算,合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97,600元【計算式:12,400元×24月=297,600元】。扶養費則依每月3,000元(更生卷第13頁)計算,合計7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月=72,000元】。

⑶綜上,本院爰綜合考量債權人受分配總額1,003,250元(詳參清算執行卷2及前揭所述),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1,089,0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7,600元及扶養費72,000元後之數額719,404元【計算式:1,089,004元-297,600元-72,000元=719,404元】,足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檢視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未提出具體理由,或所提出之指摘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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