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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徐沛然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延銘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鄭璟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黃麗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佳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隆
代理人
邱煥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賴延銘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該案卷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為清算之執行。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僅有:㈠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821元;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筆、富邦人壽保險2筆;㈢國泰人壽保險3筆、台灣人壽保險2筆;

㈣對第三人許崇徉之債權97萬元;㈤碧悠電子股票1,600股、中聯信託股票646股。經核前開編號㈠所列之存款,經聲請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前開編號㈡所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28,736元,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解約;前開編號㈢所列之保險,經解約得款452,717元;前開編號㈣所列許崇徉於108年之財產總額達22,608,080元,其中22,600,000元係對晉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樺鐠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惟該2家公司均自108年起暫停營業迄今;另依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許崇徉」,負有近30筆債務,可認該筆債權難以受償,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而不予處分;前開編號㈤所列之股票均於96年下市,無交易價值,而不予處分。前開金額分配後,由本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送達債權人與聲請人,且予以公告在案,並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及聲請人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可工作清償等語。

㈣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固定收入:聲請人自陳目前僅協助友人種植葡萄,無收入(本院卷第49頁)。

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依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即14,866元(本院卷第49頁)【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範意旨,其主張尚屬合理,堪予採認。

3.扶養費:聲請人陳稱仍需支出其母侯惠貞之扶養費每月1,191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與先前聲請清算時之主張相同,核無不合,應屬可採。

4.據此,本院爰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並無收入,負擔前揭支出尚有不足,足認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檢視債權人前揭指摘,或未提出具體理由,或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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