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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徐沛然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呂志峰
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歐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呂志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為清算之執行。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包括:㈠花壇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899元;㈡新光人壽保險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34,774元。前開財產均已變價完畢,清算財團之財產共計440,673元,並由本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送達債權人與聲請人,且予以公告在案,並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正值壯年,過去從事海外餐飲廚務指導,推論應有海外收入卻未照實申報,且為躲避債務,於98年間將名下繳費期滿之2筆保單,以變更要保人之方式贈與第3人朱巧芸,又聲請人在前置調解過程中,僅透過代理人到庭表明金額無法負擔,足認有對其收支情形未盡釋明義務之情事,債權人受清償比率僅3.8253%,顯然過低,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聲請人自109年7月起,每月收入12,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足認為其固定收入。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有伙食費、電信費、交通費、健保費、雜項等支出,合計11,844元,然經核各該支出項目並未逐筆列明支出原因,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佐,尚難認聲請人已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本院爰參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44元,仍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⑶據此,綜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844元後,尚有餘額156元【計算式:12,000元-11,844元=156元】。

2.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2日間),收入合計60萬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清算卷第87頁)。

⑵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查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有伙食費、住所費用、電信費、交通費、健保費、雜支等支出,合計15,052元,然經核各該支出項目並未逐筆列明支出原因,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佐,尚難認聲請人已證明確有必要支出。從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範意旨,本院參酌107至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並據以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依每月14,866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24月=356,784元】。

⑶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其母呂陳秀鳳扶養費5,000元等語(清算卷第23頁、第91頁),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認定堪予採信,據以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120,000元【計算式:5,000元×24月=120,000元】。

⑷綜上,本院爰綜合考量債權人受分配總額440,673元(詳參清算執行卷),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60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6,784元及扶養費120,000元後之數額123,216元【計算式:60萬元-356,784元-120,000元=123,216元】,足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復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彰化銀行固以前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免責云云。惟查債權人前揭指摘或為推論臆測,或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或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本院又查無聲請人違反前揭列舉之各項義務,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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