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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施錫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高岩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周高岩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高岩(下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1,462元及一筆無解約價值之保單,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進行清算程序實益,因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查,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時,陳報其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3,04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299元(個人生活費14,866元、扶養一女扶養費7,433元),則其聲請前二年內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449,784元【(00000-00000)×24】。惟本件債權人全未受償,顯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情形,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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