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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嘉仁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語賢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10年1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因僅有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53元及身心障礙補助,難認具分配實益,本院遂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兩造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一)聲請人陳稱:其因腦中風而具中度身心障礙,故現無法工作,僅能仰賴每月政府所給予之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生活,生活費不足部分,則請胞姐協助支應,而其之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且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其請求免除債務等語。

(二)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08年間曾密集消費,但卻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無還款誠意,並具投機取巧之心態,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另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等語。

(三)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四)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另聲請人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聲請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可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故意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聲請人已陳稱:其現無業,自108年8月3日腦中風起迄今均仰賴政府所給予之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生活,此外就無其他收入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存摺為證,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故應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5,065元。

2、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已陳稱:其自裁定清算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2,884元等語,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既為1萬3,28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原應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聲請人上開所陳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884元,已低於前揭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以1萬2,884元作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3、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5,0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884元後,實已無餘額【即:5,065-12,884=-7,819】,足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聲請人於108年間曾密集消費,但卻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款明細為證,然依該消費款明細所載,聲請人之消費金額僅為135元至2,289元,並非鉅額,且亦是用於飲食、交通、通訊或一般生活娛樂等生活常見用途,故尚難遽認聲請人之消費行為已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聲請人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可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故意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語,然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不定時透過第三人提供金錢或物資以資因應,亦屬可能,故尚難僅因聲請人於金錢上入不敷出,即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

4、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情形,但其等或未提出具體理由,或就所提出之指摘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情形,故同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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