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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許嘉仁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米婕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蔡宗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有:㈠南山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萬9,822元;㈡陽信商業銀行存款310元;其中㈠之準備金,業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解約,而㈡之存款則經聲請人解繳到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送達兩造,且予以公告在案,並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兩造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一)聲請人陳稱:其現每月收入僅5,000元,且名下無財產,亦無國華人壽保單,但每月卻須支出7,000元之生活費,實已無力清償債務,而其之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且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其請求免除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58至59頁)。

(二)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是否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三)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似有國華人壽保單未提供,且請法院考量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四)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今有無搭機出國,以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68、69頁)。

(五)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之年收入明顯小於年必要生活費用,恐有隱匿所得之虞而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且其受償比例不足,故應駁回聲請人之免責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六)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未受償,亦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頁)。

(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另聲請人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聲請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可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故意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九)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缺乏資力,卻透支消費及高額借款,可見聲請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十)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保單、基金等財產,若有,則聲請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十一)相對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聲請人已陳稱:其無業,自109年7月31日起迄今均仰賴其子每月給予之生活費5,000元生活,此外就無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58頁),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故應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5,000元。

2、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已陳稱:其自109年7月31日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58頁背面),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既為1萬3,28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原應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元×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聲請人上開所陳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已低於前揭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以7,000元作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3、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後,實已無餘額【即:5,000-7,000=-2,000】,足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依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聲請人似有國華人壽保單未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聲請人所投保之國華人壽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2份均已因於96年停效後逾2年而依約終止一節,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110年3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108消債清34卷第161頁;本院卷第61、62頁;按:國華人壽公司嗣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併購),可見聲請人並無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可供作為清算財團,則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存在。

3、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請求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今有無搭機出國,以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68、69頁),然聲請人並無入出境資料之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3月18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故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4、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聲請人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可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故意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2、63頁),然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不定時透過第三人提供物資以資因應,亦屬可能,故尚難僅因聲請人於金錢上入不敷出,即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

5、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保單、基金等財產,若有,則聲請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但聲請人除已供作清算財團之南山人壽保單外,名下並無其他有效保單及基金之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2月19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2月19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2月16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0月14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函存卷可憑(見108消債清34卷第136、139、141至155、160至165頁;109司執消債清15卷),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

6、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聲請人缺乏資力,卻透支消費及高額借款,可見聲請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由聲請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消費明細表觀之(見108消債清34卷第68、69、85至88、95至120頁),並未見聲請人有何浪費、賭博及其他投機行為,故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7、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但其等或未提出具體理由,或就所提出之指摘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情形,故同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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