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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沛然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珮儀
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珮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6日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為清算之執行。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僅:㈠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74-3、174-4、174-39、179-4、5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0分1;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㈢新光人壽壽險保單解約金7,134元。經核,前開㈠之土地或為道路用地,或曾於103年經拍賣而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或遭第三人異議,經執行債權人撤回,屬不易變價之財產;㈡經變價得款165,100元:㈢之解約金經保險公司解繳到院,嗣於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該案卷下稱前案免責卷)聲請免責程序中,發現聲請人有應列入清算財團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理賠金,爰裁定由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進行追加分配之程序,前揭款項均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送達債權人與聲請人,且予以公告在案,並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追加分配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及聲請人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裁定。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僅分配172,234元,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

㈣聲請人具狀陳稱:伊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入不敷出,須由配偶協助分擔,請准予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固定收入: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障補助8,836元,每年三節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給1,000元及彰化市公所核給1,500元之慰問金,平均每月為625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3節〕÷12月=62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存簿內頁影本在卷為證(前案免責卷第85頁至第91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9,461元【計算式:8,836元+625元=9,461元】之固定收入。

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有膳食費、日常生活用品、機車油錢、手機通訊費、瓦斯費、水電費、醫療費用等支出,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1,100元(前案免責卷第81頁),依前揭規範意旨,本院爰參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100元,仍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3.據此,本院爰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9,46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1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9,461元-11,100元=-1,639元】,足認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檢視債權人所提出指摘,均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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